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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11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